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被上诉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某乙与郑某甲系父女关系。1995年初,郑某甲的丈夫曹炳熬承包建筑三门峡市保险公司办公住宅大楼工程,急需用钱,遂找到郑某乙,请求帮忙借款。郑某乙借给郑某甲和经手帮郑某甲借他人的款,共计21万余元,其中短期借款,郑某甲已经归还。借贷期一年以上的借款共x元,郑某甲分批偿还郑某乙x元,郑某乙分别以曹炳熬和郑某甲的名义将这笔款项存在三门峡天元铝业公司。之后,郑某甲尚欠郑某乙借款x元。1997年9月26日,郑某乙的妻子去世。郑某乙和两个儿子共同生活。郑某乙又借给郑某甲5500元,同年11月,郑某乙生病住院,郑某甲前去探望,还给郑某乙500元,尚有5000元未还。1998年12月,郑某乙再婚,郑某甲反对,父女关系恶化。1999年6月17日,郑某乙的四个子女将郑某乙告上法庭,要求分割母亲遗产。2003年3月19日,郑某乙向湖滨区法院起诉要求郑某甲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该借款纠纷与郑某乙与四个子女的继承纠纷有联系,2003年7月17日,湖滨区法院作出裁定:郑某乙诉郑某甲借款纠纷一案中止诉讼。2006年6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再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对郑某乙与四个子女的继承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郑某乙曾为郑某甲和曹炳熬承包建筑工程,转借他人大笔款项,归还部分后,亦存放在铝厂的存款中,因此郑某甲和曹炳熬名下的本金x元及利息,应为转借他人的款项,不属于郑某乙和唐风镯的共同存款”。该判决还认定“郑某甲未提供x元应归其所有的相关证据,其称该款项是个人存款,欠郑某乙的款已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2月15日,郑某乙诉郑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恢复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郑某乙表示对1997年8月下旬郑某甲所欠的x元,只让其归还x元即可,法院予以确认。同时,郑某乙提交一份1999年4月份的录音证据,在该份录音证据中,郑某甲认可将郑某乙存在铝厂的x元挂失,郑某乙要求郑某甲归还15万元,郑某甲同意给郑某乙16万元。该份录音证据还显示郑某甲认可给郑某乙曾给过她5500元,后郑某乙住到黄某医院,郑某甲给郑某乙500元,郑某甲累计拖欠郑某乙x元。(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乙提供的1999年4月份的录音证据在原一、二审中多次进行质证,郑某梅承认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以上事实,有郑某乙提交的(2003)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某乙提交的录音证据一份及郑某乙、郑某甲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1995年郑某乙为郑某甲和曹炳熬承包工程,转借他人大笔借款,其中短期借款,郑某甲已经归还,借款期一年以上的借款有x元,郑某甲归还x元,尚欠x元未还。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终审判决书为证,在庭审中郑某乙要求郑某甲归还x元即可,法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郑某乙一直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对郑某甲关于郑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郑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郑某甲认可郑某乙曾给过自己5500元,后归还500元,尚欠5000元。郑某乙关于“借给郑某甲x元买房款”,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且录音证据显示不明确,对郑某乙的这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郑某甲向郑某乙借款,归还大部分后,累计拖欠x元未还,有录音证据及(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某甲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应长期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郑某甲辩称“该部分借款是郑某乙与其母亲的共同财产,应在其母亲的遗产继承案中进行划分和处理”的辩称,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某甲归还郑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郑某甲负担2350元,郑某乙负担670元。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某乙起诉称其帮郑某甲贷款共21万多元,其中一年期以上的x元等,该说法与其之前在继承案件中的说法(我共给她贷了x元,1995年3月、4月、5月贷的)不一致。事实上,郑某乙只帮助其贷款x元,除了(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还款x元之外仍有还款,如郑某乙认可的郑某甲曾归还其x元,后该款转贷给郑某刚,1997年10月郑某刚归还本息x元。所以,欠款x元早已还清,郑某乙称欠款3万元是虚构的。2、另外5000元,是郑某甲母亲生病时郑某甲带去3000元,后未用上,再加上郑某甲母亲去世亲朋好友送的礼金,共计5500元,事后郑某乙将该款返还给郑某甲。郑某乙住院时郑某甲又给郑某乙500元。所以郑某乙称郑某甲欠款5000元也是虚构的。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1995年,郑某甲承包建筑工程,郑某乙共给其贷款21万多元,其中1至3个月的短期贷款已经归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是x元,后郑某甲又偿还x元,还欠x元,郑某乙只让郑某甲归还3万元。另外,郑某甲买房时郑某乙借给其1万元。1997年11月,郑某乙给郑某甲5500元,后郑某乙在黄某医院住院时郑某甲给其500元。综上,郑某甲共欠郑某乙x元。一审判决未认定郑某甲买房时郑某乙借给其的1万元。郑某甲称其借款已经还清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郑某甲对郑某乙曾帮其贷款x元不持异议,但除此之外还有无贷款,双方说法不一。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郑某乙提交的1999年4月的录音资料显示,郑某甲认可应向郑某乙支付16万元,但双方对该16万元的构成说法不一。郑某乙称该16万元包括:(1)贷款x元,郑某甲偿还x元,还欠x元,郑某乙只让郑某甲归还3万元;(2)郑某甲买房时郑某乙借给其1万元;(3)1997年11月,郑某乙给郑某甲5500元,后郑某乙在黄某医院住院时郑某甲给其500元,下欠5000元;(4)郑某甲挂失郑某乙的存款11.4万元。郑某甲认为该16万元包括:(1)贷款x元;(2)郑某甲曾挂失郑某乙的两笔存款共2万元及利息。综合整个录音资料内容的连贯性来看,郑某乙的解释更具合理性。郑某甲称贷款x元已经全部还清,但是其未出具1999年之后曾经还款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另外5000元,郑某乙对郑某甲的说法表示否认,郑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