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10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底至2007年4月间,被告(原名为X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某、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为人民币92,000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92,000元,并承诺于两年内付清。此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原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为上海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上海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92,000元、并承诺于两年内付清的事实。
经审核,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欠条等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而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000元。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