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负责人。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度结欠的米、液化气、食用精制油货款,计人民币5930元。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从2007年上半年至2009年1月止按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所需供应米、食用精制油、液化气。2008年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余款。2009年7月10日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除以支付部分货款外,书面承诺尚结欠货款人民币9230元。2009年8月、9月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又支付了原告舒某某人民币3300元。余款原告舒某某多次索要未成,遂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欠条、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舒某某坚持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舒某某货款人民币5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