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至本区X镇X路X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时,因琐事与沪x宝马轿车的司机张某甲发生纠纷并将轿车的玻璃砸坏,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牟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毁轿车的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