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开封市分行。
住所开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在鼓楼区,本案应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协议管辖,因此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