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庆伟,陕西省韩某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继芳,陕西省韩某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系李XX之妹。
上诉人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韩某市人民法院(2011)韩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伟、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继芳、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20日生育男孩李丛祥,现在校读书。1999年原告与兄弟分灶生活,原告之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建造平板房一座五间,面积144平方米,瓦房三间及门道。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农用三轮车一辆、旋某、烘干机、大、小磅秤、缝纫机、凉椅、电视机、VCD、电视接收机、洗衣机、拉水灌、建造蓄水池一个。被子15床、床垫两个,桌子两个。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经常吵嘴、打架,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仍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据以上事实,原审做出判决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乐某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乐某与原告父母及亲属关系不和,特别是为琐事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证据不力,故不予认定。婚生子因生活在原告家庭,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因原告实际与父亲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主张的财产未举证证明属夫妻财产,故财产部分本案不予审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XX与乐某离婚;二、孩子李丛祥由原告李XX抚养,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孩子十八岁止。每年元月底前支付当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孩子李丛祥由上诉人从小带大,上诉人和孩子感情深厚,所以将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1999年被上诉人家分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辛苦劳作,十余年购置了若干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的财产),同时还种植了花椒树、核桃树,2007年建造平板房五间,瓦房三间及门道,同时还积蓄了8万元存款。2010年底被上诉人搞传销花了4万元,余款在被上诉人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条,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
被上诉人李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从小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孩子自愿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所称对孩子照顾周到不属事实。共同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花椒树、核桃树是被上诉人父母1981年种植;8万元存款属虚构;传销花费4万元不属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契约,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1999年已经分家析产。被上诉人认为,该契约内容是对父母的赡养约定,不能证明现有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另外,上诉人乐某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举证,认为上诉人占有其他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淡漠,特别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母亲的行为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矛盾激化,难以调和,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够充分,上诉人离婚后,暂无固定居住住所,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对上诉人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所查明的现有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夫妻双方与被上诉人父母多年共同生活以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且符合当地农村生活习惯。上诉人主张1999年的分家不属法律意义的分家析产,而是子女对父母财产的分割约定。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之间没有进行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无法明确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在本案中不能够直接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将夫妻财产从家庭财产分割出再进行夫妻财产的分割。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占有其他家庭共有财产亦不能分割。因此,原审判决对财产处理原则正确,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