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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普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无奈在外居住。三年来,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尽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与儿子共同共有,包括现有的一处住房及家中所有物品。原告在外用于挥霍的欠款和外债都由原告承担。请求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所有伤害依法制裁并予以50万元的赔偿。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已成年,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以(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一处位于(略)的二层住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和好已无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一处二层住房,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待该处住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若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所尽义务较多,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伤害,离婚后会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以2万元为宜。对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普某二万元。

如果原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普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郅守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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