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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与潘某约定由苗××为潘某修建房屋,2005年只修了地基,中途停了一段时间,直到2008年7月份又开始修建,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房屋修好后,潘某向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结算,潘某共欠苗××工程款x元,潘某于同日向苗××出具了欠条一支,后苗××一直向潘某索要均未果,苗××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苗××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建房义务,现潘某只履行了部分工程款,下余x元亦应履行,故苗××诉请潘某清偿x元的修房款应予支持;苗××诉请潘某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欠条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苗××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潘某支付苗××修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潘某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潘某负担。

上诉人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开庭,上诉人当时在山西,无法在短期内回来。一审法院以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未到庭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2008年12月18日,经结算工程款应当有x元,因工程还没有经过时间的考验,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等工程经过一段时间没有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上诉人发现下水不通,楼顶的围墙也变形,被上诉人却只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给上诉人完善不合格的工程。一审法院未调查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导致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苗××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与苗××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房屋修好后,潘某向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结算,潘某共欠苗××工程款x元,潘某于同日向苗××出具了欠条一支,后苗××向潘某索要未果,苗××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苗××诉请潘某支付下欠建房款四万元,潘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以苗××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二审中提交了房屋裂缝照片一组并申请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潘某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给其送达传票就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但原审卷宗明确记载向其送达了传票,故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宏图

代理审判员孙小宁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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