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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郑州康泰家纺有限公司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会展,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康泰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康泰家纺有限公司建筑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5年8月26日,原告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康泰家纺有限公司,就被告纺织车间钢结构部分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合计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下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8784.4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州康泰家纺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x.42元,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9920元及利息8784.42元,下余工程款x元,被告定于2009年9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如被告郑州康泰家纺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仍按工程款x元及利息8784.42元,共计x.42元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原告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青峰

审判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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