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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xx、陀xx、吴xx(均已判刑)窜到贺州市X镇X街X号民房。李某、李xx、陀xx利用木梯爬进二楼房间,后李某打开一楼大门,让吴xx进入屋内盗窃。将被害人黄xx放在二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及1台天语牌V209手机(价值人民币467元)、身份证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兴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陀顺宗处扣押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xx、陀xx、吴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敏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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