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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等人诉被告周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钮德选,男。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等人诉被告周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等人诉称,2011年2月17日14时许,朱某贞驾驶豫x号轿车某马XX行驶到219省道位邱乡X村处,与孔XX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周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某生碰撞,造成朱某负、马XX、朱XX当场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家属的死亡,与死者朱某负醉酒驾驶有直接关系;2、被告违规停放车某,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3、原告已与孔XX达成协议,他们的损失已依法得到弥补,再行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各方的责任;2、评估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某;3、证明1份,证明死者与原告关系及原告子女情况。被告对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据1称认定书上认定事实与事故现场不一致,对证据2称评估高,对证据3称抚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子女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死者朱某贞是本案原告的儿子。2011年2月17日14时,在219省道延津县X村处,孔XX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某北向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南向北行驶朱某贞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某为朱某、车某马XX、朱XX)相撞后,豫x号轿车某与逆向停放周某驾驶的未审验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撞,造成朱某贞、马XX(朱某贞之妻)、朱XX(朱某贞之女)死亡,三车某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某逸。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贞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孔XX、周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X、朱XX无责任,经延津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豫x号车某某为x元,本案中三名死者由朱某贞父亲朱某办理后事。另查明:孔XX车某投有机动车某强险,周某驾驶的车某未办理机动车某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虽对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孔得平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以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依据。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x元/年÷2×3人=x.5元;2、死亡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20年,5523.73元/年×20年×3人=x.8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以由被告周某赔偿本案原告7500元为宜;4、车某x元;5、评估费2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某、蔡某未满60周某,依法不予支持。孔XX车某投有机动车某强险,故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由该承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周某驾驶的车某未办理机动车某强险,交强险是强制险,周某未办理机动车某强险有明显过错,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周某负担,本案受害人的后事由原告朱某、蔡某办理,故三人的丧葬费应归朱某、蔡某所有,下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根据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负担25%为宜。死亡赔偿金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及应有周某负担的交强险赔付部分x元外下余x.8元,应由本案原告朱某、蔡某与另一案件原告马长国、张文梅平均所有,车某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故本案赔偿款为x/2+2000+(x.5+x.8/2+x-4000+2500)×25%+7500=x.1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朱某、蔡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某、评估费共计x.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428元,由原告朱某、蔡某负担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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