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扈某某诉被告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被告仇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仇某博,现年16岁。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补领了结婚证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对孩子教育方法不一致而吵架生气,生气原因是孩子不上学,我管孩子被告不让管。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已有一女孩。上述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仇某乙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仇某乙辩称:我一直在外打工,并且经常给家里寄钱,并不像原告陈述的那样。夫妻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对儿子仇某博的教育方法认识不一致所致。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3年原告扈某某与被告仇某乙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仇某博。2004年7月12日双方补领结婚证书。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仇某博,共同生活十余年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主要原因是对孩子仇某博教育方法认识不一致所造成的。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每个父母的共同心愿,夫妻之间应相互多沟通,互相理解和配合,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明。故对原告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扈某某要求与被告仇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轶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