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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诉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当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只得撤诉。之后被告仍旧找不到,原告到其娘家寻找也未果,双方连面也见不上更谈不上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再维持下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身份情况;2、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3、本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被告商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在被告父母住所地即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商某,依法调查了被告商某某的母亲杨小香及该村X村民,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春天,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冬天,被告离其娘家出外打工,现其具体地址及联系电话不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户口本、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X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已两年有余,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朋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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