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39岁。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君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德众汽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德众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源汇区X路X路口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责。原告住院后,被告吴某某不管不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了,并交了2000元医疗费,因家里出了点事,所以才没有去看原告。
被告许昌德众汽车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所诉属实,保险公司愿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数据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上午,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源汇区X路X路口与杜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不负责任。2010年2月25日,杜某某被送到漯河市柳江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右侧第5趾骨近节趾骨骨折;2、右骨茎突骨折。2010年4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086.52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杜某某是中学教师,月工资2372元,住院期间杜某某之妻护理,其妻幼儿园教师,月工资1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x轿车实际车主是吴某某,吴某某购买被告许昌德众汽车公司的车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许昌德众汽车公司在购买方吴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
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豫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入保时间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
还查明,原告杜某某因该事故导致3到6月份未能上班,学校扣除杜某某3到6月份工资。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某行车中不注意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是该事故车实际车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被告许昌德众汽车公司在购买方吴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吴某某以自己名义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吴某某对此事故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9086.52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2372元÷30天×48天=3795元;3、护理费1000元÷30天×48天=1599.99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10元×48天=4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7、修车费760元,因原告杜某某两处骨折、扣除3个月工资,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养伤42天即3320.79元,以上合计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x.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