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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婚生儿吴某辉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由于原告经济收入变化,吴某辉又要上学,且被告收益丰厚,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承担儿子吴某辉抚养费、教育费x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错误,应以小孩名义起诉;二、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婚生子吴某辉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即吴某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在原告并无明显的证据和理由而要求变更协议,不应予以支持。三、本案并非是属于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较低,但由于生活水平或其它开支增加而要求变更提高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即是由原告自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有正确的自我评估和预见。四、被告平常也只是靠给别人打工挣点钱,并没有多少收入。五、如果原告感觉自己无力抚养吴某辉,被告愿意自己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12月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吴某辉,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8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辉由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其它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子吴某辉的亲生父母,对其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关于吴某辉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即吴某辉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在原告要求变更协议,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吴某娴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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