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沙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45年7月出生于江苏省,退休医师,住(略)。
诉讼代理人孙某英,李某某之妻,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李某章,沙湾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43年11月出生于陕西省高林县,原(略)院长,住(略)。
辩护人吕某某,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原(略)总务员,现系(略)职工,住(略)。
辩护人田某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王某,邹某犯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英、李某章,被告人王某、邹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田某某,证人杨力、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1996年11月,我将多年临床实践精心编写的论文寄给《中国现代医学理论与实践》编辑部。编辑部经审核决定发表六篇论文,并聘任我为编委,将论文发表通知书和聘请编委意向书寄给我,限10日内回信。沙湾邮政局将此挂号信投递到中医院由邹某签字。直到半年以后,医生孙某某到院长王某办公室,发现了这封信,编辑部已按撤稿、弃权处理,使我的著作权、荣誉权、名誉权和晋升高级中医师职称的机会成为泡影,使我遭受金钱无法弥补的损失,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略)元。
自诉人的代理人认为王某多年来一直以院领导身份不择手段地排挤、打击李某某,双方有较深的个人恩怨,扣留李某某发表论文的信件是故意报复的行为。信件内容涉及自诉人各项权利被侵犯,情节严重,足以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单位来信后财务室、药房都接收,我不是收发员,这封信什么时间来的,我根本不知道。孙某某从一堆乱七八糟的东西中翻出这封信,是我让快送给李某某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如果王某故意隐慝这封信,就会永远拿不出来,信由邹某签收后,放在王某办公桌上,至于为什么没有被分发,责任应在收发员。六篇论文均是需交付发表费才给发表,无搞酬,不存在任何损失。王某没有隐慝信件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应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邹某辩称,中医院有专管收发人员,邮政局送来信件遇到单位上的谁都签收,然后放在王某办公桌上,由收发员分发,我没有故意隐慝这封信。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邹某签收信件后,放在王某办公桌上待收发员分发,没有隐慝、主观毁弃的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存在“情节严重”的后果,故不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自诉人提供的书证三篇未注明时间,一篇注明的时间是在发信次日,应系伪证。自诉人提出的损失费用计算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某应设在安徽蚌埠的《中国现代医学理论与实践》编辑部约稿,将集多年实践经验写成的论文于1996年11月寄去六篇。编辑部经审定于1996年12月28日以挂号信件向李某某发出六篇征文已被录用,将出版并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论文发表通知书》六份,限十天之内按每1000字100元寄付发表费,逾期视为自动撤稿,并随寄一份拟聘编委意向书,要求义务销书,并限期寄付费用。1997年1月3日,沙湾县邮政局将此信件投递收件人李某某所在单位(略),在院长王某办公室,院总务员邹某(王某之女婿)在投递清单上签字,将信件与其它报刊等放在王某办公桌上。1997年7月18日,中医院医生孙某某在王某办公桌上见此信件,拿给李某某拆阅,已逾限定期日六个月,同案查明(略)无明确的专职或兼职收发员,通常邮递员是将邮件直送王某办公室,然后由负责办公室工作的王某萍从王某处取出于当日分发完毕,历年来无其它邮件积压、丢失等情况发生。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调取的沙湾邮政局1997年1月3日“投递邮件清单”证明由蚌埠寄给李某某的X号给据邮件由邹某签收。邹某认可。2.当时的投递班长杨力、总务员邹某、负责分发邮件的王某萍,院长王某、证人孙某某等证言均证明王某是事实上的邮件接收保管人,王某萍为分发人。3.王某及证人孙某某证实蚌埠寄给李某某的邮件于1997年7月18日由孙某某从王某办公桌上取到并转交李某某。4.王某萍证实1997年1月3日至7月18日间王某办公桌上未发现有任何积压的信件。5.王某不表示此信件在签收到转交的期间有被别人拿出过他的办公室。6.邮件内容资料有要回信的时效限定和逾期按撤稿处理的表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定,接收邮件的人在投递邮件清单上签了字,就负有对该邮件保管和及时传递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作为单位叫务员,在接收本单位人员李某某给据邮件并在投递清单上签字以后,没有履行传递义务,也没有给分发人员王某萍交待,放任该邮件迟延六个多月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这封信件的迟延交付,致使六篇论文被按撤稿处理,妨碍了著作者李某某的发表权和荣誉权的正常行使,但自诉人未能在限定时间提出证明其主张的造成职称晋升怠误以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也无明确事实证明邹某具有与他人串通隐慝的故意,不宜以犯罪论处,但应对因其不履行法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身为一院之长,负有明确分配各项日常工作的职责,却多年未明令明确负责邮件收发人员,致中医院邮件收、发脱节。王某作为主管领导多年来一直接收单位邮件然后交王某萍分发而从未表示应有他人接收,且已使投递员和单位其他人员形成习惯认识,应认定其为自我分工,是职责上和事实上的邮件接收传递人员。邹某依习惯认识将签收的李某某信件放在王某处,王某应负有传递给王某萍分发的职责,却致信件在其办公室内怠误六个月,应负有法律责任。自诉人以与王某素有积怨,是学术上的敌手而故意隐慝此信件指控其犯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但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以卑劣动机故意隐慝,事出有因,未能举证,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应对自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权利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对二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用心血撰写论文并投递给编辑部,即能证明其目的是发表,王某的辩护人以论文是付费发表且无稿酬认定论文迟延未能发表不存在任何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中国现代医学理论与实践》编辑部对李某某的论文发表通知行为仅此一例,信件封皮与内容相一致,内容的六份录用通知书格式相同,笔迹一致,在落款日期上的问题应可认为是漏填和误填,邹某的辩护人以此指为伪证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医学论文发表一利社会大众,二利作者个人,未获发表损失现实存在。录用通知载明的六篇论文的发表费为4894元,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六篇论文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此反证其为六篇论文的被认可价值,由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以作为自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自诉人提出的未获聘任编委损失及其它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无罪。
三、被告人邹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如果
审判员辛国政
审判员热依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广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