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瑞),男,生于1955年12月7日,汉族,商水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59年10月,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下半年认识,于2005年4月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结婚后原、被告情不投意不合,经常吵架、打架,长期分居生活。结婚4年只在一起过一个春节,根本无法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甲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甲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二、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4下半年认识,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有时有生气吵架现象的发生。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商水县畜牧局家属楼一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周口市X路小学家属楼一套,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2005年1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的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