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联社)与被告李某甲、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旭民,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联社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担保)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并约定了罚息标准。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及岳进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被告李某甲清息至2008年1月31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便不再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订属实。因我大哥李某想贷款,同我商量后,我便以自己的名义贷了20万元,该款由我哥李某领取使用,我并没有使用,故应由我哥还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也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新华联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担保)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1年,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月利率9.9‰,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及岳进有(已去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天向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存折上转款20万元。该款由被告李某甲之兄李某取走使用。借款期内,被告清息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甲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诸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甲证人李某的当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李某甲应付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作为被告李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将款贷出后,交给其兄李某使用,这是李某甲自己行使的处置权,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李某甲辩称该款由其兄李某领取使用,应由李某还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下余利息(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合同期间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2008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此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甲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殷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