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宝,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华祥盛橡塑厂,住所地在(略)。
投资人卞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扬州市锦江某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卞某甲,男,扬州市华祥盛橡塑厂员工。
被告卞某乙,男,1948年8月出生,扬州市华祥盛橡塑厂投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扬州市锦江某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卞某甲,男,扬州市华祥盛橡塑厂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与被告扬州市华祥盛橡塑厂、卞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储某于2005年8月15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储某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储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3055元,由原告储某负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忆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