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惠某某,女,汉族,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梅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产门市。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30日分两次给被告送水产货共计x元,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产干货欠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欠条和收据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惠某某欠原告水产货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当庭作了认定。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水产门市。被告夫妻分别从原告门市购买水产干货,并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产干货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惠某某从原告门市购买水产干货,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对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王某某水产干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刘某某、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圣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