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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8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镇X路X号门口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因违法变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535.9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物损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发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8时30分,原告聂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镇X路X号门口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因违法变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1,535.90元。2010年8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聂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聂某某自2008年11月开始居住本区X镇某处。其于2009年3月在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协力工。单位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12,000元。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赵某某因违法变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535.90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支持确认;2、交通费10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个月),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1,200元/月×1个月);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支持900元(900元/月×1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物损费3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535.9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10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

另,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1,535.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

二、原告聂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某某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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