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因开办河沙场及鸭毛加工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x元,于2009年1月25日前还款x元,2009年6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x元。约定达成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2008年9月30日所借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28日、2011年4月28日分别归还1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前归还x元,于2012年11月28日前归还x元,余款于2013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给原告雷某某;
二、原告雷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雷某某预交,被告刘某甲在本调解协议生效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雷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臣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