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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三和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河南省三和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三和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写有欠条一张,欠原告轮胎款x元,另有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3000元,两条共计欠款x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0日开始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9月份,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款x元,同年9月份,被告还借原告现金3000元。于2007年5月23日,原告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x元,并承诺在2007年8月20日之前还清,如还不清依法承担银行利息;同时某告还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为3000元,于2007年8月2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x元,并借原告现金3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在2007年8月20日之前还清欠款x元,如还不清愿依法承担银行利息,现被告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欠款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某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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