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十一世纪银宫521被害人刘××住处,趁刘××离开房间,以换衣服为由,避开房内其他人的注意,盗走刘××放在行李箱内的2000元现金,后于24日凌晨趁房内人熟睡之机离开。现赃款已挥霍,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梁××证言、被害人刘××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