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明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东大街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自2008年9月2日起开始拖欠至2010年6月,欠款金额本息累计人民币x.16元,其中本金x.05元,利息2649.58元,复利0.00元,滞纳金3278.21元,超限费1061.48元,服务费31.84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予归还。
另查明,2010年5月4日,李某某被江苏省南京市X街口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6日被移交至上海杨浦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反侵财队,同年6月6日,上海杨浦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反侵财队又将被告人李某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侦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申请信用卡资料、光大银行催收款记录、光大银行对账单、到案经过、证人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