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郑州贝蓝电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柴某某、王某某、宋XX在惠济区X村京水社区某某机房内的某某公司剩余电缆线盗走卖掉,获利1000余元,三人将该赃款均分,并予以日常支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还某某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18日,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宋XX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某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宋XX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还将对以下情节予以考虑:1、三被告人系自首;2、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3、三被告人对社会的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