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文化馆干部,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高级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98年5月14日,我与被告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现在甘泉县城关第二小学上学。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经甘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孩子在生活上不予精心照顾,学习上也不关心,导致孩子学习退步。被告还与其未婚妻对孩子动粗打骂,孩子被迫于2009年2月7日和我共同生活,不愿再到被告家中。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孩子周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成年。
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的事实。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从2009年10月9日开始抚养孩子,原告要求我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过高,根据我的经济能力,我每月可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工作人员与周某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周某愿随其母白某某共同生活,及周某于2009年2月份开始随其母白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2、甘泉县高级中学提供的被告周某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某月工资为3092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白某某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周某的收入除了工资以外还有奖金及补课奖励。被告周某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周某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周某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未提供相关反证足以推翻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应予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甘泉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现于甘泉县城关第二小学上学。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孩子周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白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楼房补偿款共计x元。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再婚,导致周某于2009年10月份开始与其母白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的月工资额为30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周某当庭表示同意,孩子周某也愿随其母白某某共同生活,且周某由原告白某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依法应当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该请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子周某由原告白某某抚养;
二、被告周某承担其子周某抚养费每月80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孩子成年时止。其中2009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从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全年的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常英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女子。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