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省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晓荣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11月27日离婚后,2004年5月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李某,2008年7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女儿的抚养问题没有解决,被告在同居关系解除后,既不抚养女儿也不支付抚育费,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承担女儿的生活费用,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收入的30%支付女儿的抚育费及女儿上大学的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及年龄;
2、原告住院病历材料一套,证明原、被告系李某的亲生父母;
2、(2000)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与原告离婚时,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承担孩子抚育费,现在儿子上高中,花费很大,且被告母亲卧病在床,生活、治病费用仍需被告支出,被告再无力支付女儿的抚育费。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予以当庭认定,确认原、被告系女儿李某的生身父母的事实。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4月生育儿子李某某,2000年11月离婚,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承担孩子抚育费。原、被告2004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患先天性“腺氧体”肥大疾病,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暂由原告抚养。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不抚养女儿也没有支付女儿抚育费。被告年收入一万元的房屋租赁费及月薪2700元;在黄某县阳光小区购买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患有先天性疾病;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抚养女儿,原告是下岗职工,收入只是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能满足女儿生活及疾病治疗费用。被告收入稳定且明显高于原告,应将本人工资的30%支付原告用于女儿的生活及疾病治疗。原告请求承担女儿上大学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李某抚育费81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李某十八周岁。
二、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晓荣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