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金星啤酒厂第七车间车库,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车库的大门,趁车库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车库内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带电瓶)一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掉。次日,被告人崔某某回到厂里时被张××发现并抓获。经估价,盗窃的帅克虎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元,苏枫电瓶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邓××、张××、李××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