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区X路“迪圣舞厅”,与赵XX因发生碰撞后引起殴斗,张某某持水果刀在“迪圣舞厅”走廊外过道内将赵XX刺伤。经鉴定,赵XX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张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赵XX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朱XX、李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赔偿手续,归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方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