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金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陶继稳
代理审判员肖鸿俊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