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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2009)郴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上诉人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且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一审的管辖级别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佛山金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在中国投资的独资企业,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何某,其工商登记为企独粤禅总副字第x号。被上诉人系嘉禾县农民,起诉的案由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嘉禾县。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独资企业,在被上诉人起诉其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主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规定》,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的普通管辖规定。从级别管辖来看,该案标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从地域管辖来看,提起诉讼的合同履行地在嘉禾县,根据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燕青

审判员李敦先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傅敏

裁定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原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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