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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恒泰集团邑通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与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邑通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址:靖边县X镇。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雅,靖边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住址: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

法定代理人艾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伟华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址:米脂县。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07时10分,郭新永驾驶陕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撞在由马战广驾驶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上人员刘锦国、张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战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陕x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车上受伤人员刘锦国、张继红进行了赔偿。也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却一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现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x元,交通费x元,车辆维修费x元,被害人误工费8000元,刘锦国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车辆营运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下余二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伟华公司、乔某某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因其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07时10分,郭新永驾驶陕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撞在由马战广驾驶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车上人员刘锦国、张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新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战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陕x号车的登记车主给车上受伤人员刘锦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对车上受伤人员张继红也进行了相应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车辆在陕西凯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x元。在此期间原告的车辆共停运46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邑通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刘锦国、张继宏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邑通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

上述履行内容共计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榆林市恒泰集团邑通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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