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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字第338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尤峰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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