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尤峰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