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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旦),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4月十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到登封市X街南段“豫荣招待所”值班室内,盗窃店主李某某手提包被当场抓获,手提包内装有2521元人民币、男式“梅花”牌手表一块、“三星”x型滑盖手机一部、金属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7680元、手机价值280元、金属项链价值10元、手提包价值7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范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他对盗窃物品手提包内装物品及其价值不知情,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对手提包所装内的物品已有供述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包内物品的价格有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其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是累犯,不应从重处罚,这次盗窃犯罪是犯罪未遂,原审法院没有比照既遂犯轻判,经查,上诉人以前三次因盗窃罪、一次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这次犯罪虽构不成累犯,但说明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这次犯罪是盗窃未遂,原判量刑时已经比照既遂犯罪给予充分考虑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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