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春阳(绰号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密市X街办事处赵家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春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春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份,被告人方春阳伙同李某东等人两次在新密市X街皇朝KTV随意殴打他人。
1、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方春阳伙同李某东、郭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后逃跑。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2009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春阳伙同李某东、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后逃跑。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方春阳于2010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春阳及其同案犯李某东、李某某、郭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方春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方春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方春阳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并非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辩称,在第二起犯罪中,方春阳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在两起犯罪中均被认定为主犯的郭某某被判处缓刑;方春阳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愿对方春阳在缓刑期间进行帮教。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方春阳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方春阳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接受赔偿并对方春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方春阳的任何责任。
关于上诉人方春阳及其辩护人称方春阳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并非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方春阳虽参与了该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但并非涉黑犯罪组织成员。关于上诉人方春阳及其辩护人称方春阳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两起犯罪中均被认定为主犯的郭某某被判处缓刑;方春阳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愿对方春阳在缓刑期间进行帮教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在第二起犯罪中,方春阳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方春阳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轻微伤,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显系本起犯罪主犯,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春阳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方春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案发后方春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方春阳认罪悔罪,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春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春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春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