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陆某某雨天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仙游县X镇往鲤南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行经306省道40KM+250M路段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适遇前方行人戴某某在路右慢速车道内行走,陆某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其车右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碰撞行人戴某某身体左后侧,造成戴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某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亦因本案肇事受伤并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5月17日伤愈出院后,继续留在该院等候警方,随后被带回警方接受调查。被害人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万元。2010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某亲属已按协议即时赔偿给被害人戴某某亲属人民币3万元(不含已赔付的2万元),被害人亲属认为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书证肇事车辆信息、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证人代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自首;且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分别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