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男,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华星村连家宅X号处,被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摩托车碰倒后受伤。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03.80元,其中误工费9,027元(1,805.40元/月×5个月)、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医疗费3,800.30元、交通费105元、物损费141.50元(装运费20元、停车费121.5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装运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认为,护理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分别同意按30元/天及20元/天计算;医疗费中850.24元自费部分应予扣除;交通费认可50元;物损费实为装运费及停车费,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费不予认可,同意按960元/月赔偿5个月;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并对其已给付原告的1,3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对被告李某已付款项予以确认,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医疗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交通费金额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2009年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即为4,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3,800.30元、交通费105元、装运费20元、停车费121.50元,合计15,376.8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5元,合计8,65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3,800.30元、营养费1,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5,780.3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655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780.30元的总和,即为14,435.3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15,376.80元减去14,435.30元,余额941.50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现被告李某已付金额为1,3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李某3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435.30元;
二、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358.5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