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两年前,潘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朱某某欠潘某某货款,于是潘某某将被告给付的金额为x多元期票一张转给原告。期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无法兑现,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x多元的借条一张,答应过几天就给付钱款。嗣后,被告给付了部分钱款,余款不予给付,原告考虑到诉讼时效,在2010年3月23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就余款x元重新出具借条,书面承诺在同年5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8月2日给付2000元,仍以各种理由拒付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截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以借条形式明确欠原告钱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给付,故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