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并订婚,订婚后被告耿某某先后向我索要现金及部分财物共计9150元,后我多次要求与被告与我办理结婚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某某返还彩礼款9150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2月份经汝州市X乡X村民武某介绍认识并订婚。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所述彩礼款数额不属实,我只收到订婚时的见面礼及礼品共计3000元,2008年9月1日晚,经任某某、武某、王某丙主持调解,言明由耿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8700元,双方以后不再亲戚。我后向原告王某甲给付现金8700元,现原告起诉返还彩礼款9150元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武某证言材料一份,据此证实被告耿某某共接受原告王某甲彩礼款7501元的事实。
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人任某某、王某丙证言材料各一份,据此均证实2008年9月1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现金87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武某当庭陈述彩礼款数额与其出具证言材料彩礼款数额不一致,未能向法院如实陈述具体彩礼款数额,本院认为证人武某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武某的当庭陈述与原先王某甲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该证人武某当庭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甲共接受被告现金87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借款,而非被告所说的彩礼款。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提供证据证实2008年9月1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现金8700元系彩礼款,原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耿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提出异议成立,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汝州市X乡X村民武某介绍相识,2008年2月份订婚,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前日常交往期间,被告耿某某先后接受原告王某甲给予的彩礼款7501元及其它财物(其中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原告王某甲向被告耿某某看家庭款1001元,三个孩子见面礼300元,带钥匙1000元,现金2700元)。被告耿某某为建汝州市X乡天使幼儿园校舍及购买车辆曾经向原告王某甲借款8700元。2008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即分居生活。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经他人调解,被告耿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现金8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家中有二间土坯房,并与其母亲、继父共同生活,家中经济生活比较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耿某某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7501元,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没有配偶,双方为同居关系,法律对此并不干预。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耿某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毕竟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耿某某所收彩礼款部分用于共同消费支出,况且看家庭1001元,三个孩子见面礼300元,带钥匙1000元及部分衣物均属于赠与行为,并不在彩礼款返还的范围,被告耿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500元较为适当。被告耿某某辩称已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现金8700元系彩礼款,原告当庭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