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郑家俊”、小名“细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中学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居住(略),香港居民证号:x(6)。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7日由长沙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二○○九年六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香港居民,在法院提堂期间负案逃往大陆躲避。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受“阿光”的指使,以盈利为目的将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夹藏在三根净水器过滤管的过滤芯中,寄往印度尼西亚,后该毒品被长沙海关查获,经鉴定:从查扣的该三包共计988克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34%、76.26%、76.78%。2009年2月13日,长沙海关缉私局在广东珠海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走私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犯罪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何某某提出,本案被告人具有系从犯、未遂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皇岗“皇后大道”舞厅通过“阿B”(绰号,姓名不祥)认识了香港人“阿光”(绰号,姓名不详),并问“阿光”有没有事情可做,“阿光”要王某某帮其寄海盐并承诺每次付给报酬5000元,王某某应允。同年4月初某日,“阿光”将一包冰毒以及一个装有十五根净水器滤芯的纸箱等物品送到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皇御苑小区门口,要王某冰毒邮寄往印度尼西亚,并预付了2000元报酬。被告人王某某将冰毒带回其租住屋后,按照“阿光”介绍的方法,将冰毒分成三份装进三根过滤芯中并混入纸箱。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快递公司,将该箱混有冰毒的过滤芯寄往“阿光”指定的印尼地址,后该毒品在运输途中被长沙海关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三包可疑白色晶体分别为330克、334克、324克,共计988克,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34%、76.26%、76.78%。2009年2月13日,长沙海关缉私局在广东省珠海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明、港澳地区通行证、传真电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查获冰毒经过说明、案件移交审批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海关工作人员在对邮件检查时发现冰毒,后移交缉私局立案侦查,缉私局干警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后,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提供了重要线索,虽然同案犯“阿光”尚未被抓获,但仍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3、扣押物品照片与清单,证实长沙海关工作人员在寄往印尼的装有十五根净水器滤芯的包裹查获冰毒三袋,并予以收缴。
4、特快业务单及译本,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8日以邮寄过滤物资的名义,将15根混有冰毒的纯净水过滤芯寄往印尼。
5、公(湘)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昆关缉私刑技验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其中X号晶体330克,冰毒含量76.34%;X号晶体334克,冰毒含量76.26%;X号晶体324克,冰毒含量76.78%。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阿B”认识了“阿光”。同年4月初某日,“阿光”将一包冰毒以及一个装有十五根净水器滤芯的纸箱等物品送到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皇御苑小区门口,要王某冰毒邮寄往印度尼西亚,并预付了2000元报酬。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阿光”的吩咐,将该箱混有冰毒的过滤芯寄往印尼。
7、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三包白色晶体带回家,一周后该晶体不见了。后来,谢某某得知了被告人王某某邮寄毒品一事,并帮助王某某查询邮局单证、扔掉剩余的过滤器、联系“阿B”。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其所在的“天龙货运公司”邮寄一个装有15根过滤器的纸盒,其帮被告人制作了EMS详情单。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其邮寄的物品无法投递目的地后,神色紧张、行为可疑。
10、手机通话详单、传真文件,证实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邮寄的物品没有到达目的地,王某某遂与快运公司的业务受理员联系查询。
11、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苏某某证言证实,天龙货运公司为节省费用,委托长沙华安机电设备公司在长沙市办理进出境邮寄业务。
12、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陈某某分别从十二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确认出现在天龙快运公司监控录像视频解图中的男子系其本人。
1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接收“阿光”送来冰毒的皇御苑门口、邮寄冰毒的快运公司、发传真查件的复印店的概貌和地点。
14、涉案公司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及协议,证实了深圳天龙快运公司与长沙华安机电设备公司的身份及业务范围、合作关系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均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邮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邮寄毒品出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走私毒品犯罪,由于毒品被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提供其他案犯信息、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某某辩称:“本案被告人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积极,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查,该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钟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