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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丁某某、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贸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服务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客运中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丁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王某奎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大桥东口时,与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治疗。经查,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损失共计x.19元(不含被告已付9000元),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项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符合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客运中心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王某奎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大桥东口时与王某某在机动车道等待(停住)车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5天,提供医疗费票据x.07元,其中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07元,2009年12月29日万安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60元,项目是中成药费,2009年12月20日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一张,金额240元,项目是中药费、西药费、处置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原告王某某提供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崔丽立护理。原告提供王某某在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王某某2009年7—9月份工资为每月1600元,王某某所在单位2010年1月21日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生产职工王某某同志车祸受伤住院,从2009年10月24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所以公司停发她的工资。原告提供崔丽立在漯河市新长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9月份工资为每月1900元,崔丽立所在单位2009年12月25日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新长城广告公司员工崔丽立,因婆婆车祸受伤住院在医院护理,从2009年10月24日至今未上班,所以公司停发她的工资。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8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鉴定检查费96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25元。

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某,王某奎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9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2009年10月24日人伤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王某某系退休工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认可其已退休,但称退休后被返聘到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王某奎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大桥东口时与王某某在机动车道等待(停住)车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某奎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丁某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09年12月29日万安医院门诊票据160元和2009年12月20日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交款收据240元,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不是医院正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16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0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较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支持每天按10元计算。对于原告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法律并未规定退休人员不能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确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住院期间有人护理是必要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崔丽立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崔丽立确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予以采信。对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情确已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80元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考虑到有护理人员,本院合理支持2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文印费票据25元,因确系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病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x.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

3、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

4、护理费:1900元/月÷30天/月×55天=3483.33元;

5、误工费:1600元/月÷30天/月×182天=9706.67元;

6、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

7、鉴定检查费96元;

8、鉴定费:700元;

9、文印费:25元;

10、交通费:200元;

11、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x.19元。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

1、医疗费:x元;

2、护理费:3483.33元;

3、误工费:9706.67元;

4、残疾赔偿金:x.12元;

5、交通费:200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x.12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

1、医疗费:6549.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3、营养费:550元;

合计:8749.07元。

两项总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19元。

三、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为:

1、鉴定检查费:96元;

2、鉴定费:700元;

3、文印费:25元;

合计:821元。

鉴于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9000元,多支付的8179元(9000元—821元=8179元),应当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19元(x.19元—8179元=x.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19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821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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