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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007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杨某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杨某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管小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汤建国,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侯启舞,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向本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清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管小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汤建国、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侯启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亲兄弟。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和左某、陈某等人在刘某乙所开的歌厅内喝酒玩耍至次日凌晨。酒后,被告人刘某乙和陈某认为很久没有打架了,两人打架玩一玩,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和陈某的朋友均加入该娱乐。刘某戊及其婆婆彭建等人误以为真,忙下楼劝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也就停止了打斗,站在路边扯谈。刘某戊和左某站在大西街道靠文化宫的十字路口。

当晚被害人杨某龙与同事卿某丙等人下班后在玉潭镇安乡鸭霸王店吃夜宵至凌晨2时许,众人均喝了许多酒。吃完夜宵后,众人走到大西门靠文化宫的十字路口准备搭乘的士回住处休息。而被害人杨某龙则直径走向站在十字路口的左某和刘某戊,开始被害人杨某龙去拉扯左某,但是被左某逃脱,后被害人杨某龙又转向旁边,冲上去抱住刘某戊,刘某戊欲挣脱被害人杨某龙,但没有成功,便大声尖叫。被告人刘某乙看见自己的妻子被人无故抱住,便冲上前去,而被告人刘某甲则抢在被告人刘某乙之前用右肘击中被害人杨某龙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杨某龙摔倒在地。随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轮流用脚踩踏被害人杨某龙的头部数下。此时,卿某丙看见被害人杨某龙被人殴打,欲上前制止,却被被告人谢某某追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也参加追打卿某丙。在将卿某丙打跑后,被告人谢某某返回来用脚踩踏杨某龙的头部一脚,旋即被刘某戊和左某拖住。之后,各被告人离开了现场,被害人杨某龙则当场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分别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抓获归案。

该院列举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卿某丙、刘某丁人证言;4、法医学尸体鉴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监控录像;6、各被告人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公安人谢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88元。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被害人对刘某戊实施性侵犯引发的,如被害人系企图强奸,被告人刘某甲则构成正当防卫,至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当天穿的是运动鞋,踢被害人的力度小,对被害人的死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因被害人对刘某戊实施性侵犯引发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发现妻子刘某戊被非礼后,先是劝告被害人,反应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只踩踏被害人一脚,且踩踏的部位在上下额处,与被害人的死亡关联性不大,作用极小。考虑到被告人谢某某的平时表现和年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亲兄弟。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和左某、陈某等人在刘某乙经营的小型歌厅内喝酒玩耍至次日凌晨。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等人站在路边扯谈,刘某乙的妻子刘某戊和左某也站在离刘某甲等人不远的大西街道靠文化宫十字路口边聊天。

当晚,被害人杨某龙与同事卿某丙、李某某等人下班后在玉潭镇安乡鸭霸王店吃夜宵至凌晨2时许,众人均喝了许多酒。吃完夜宵后,李某某与几名女子先到饭店对面的宾馆开房休息,杨某龙、卿某丙等人则在大西门靠文化宫的十字路口准备另搭乘的士。在打的士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龙见刘某戊、左某站在对面,便直径走过去,先去拉扯左某。左某甩脱杨某龙,与刘某戊一起快步跑向十字路口,躲开杨某龙。跑了十几步后,刘某戊以为摆脱了杨某龙,遂放慢了脚步,没想到被害人杨某龙从后面冲上来一把双手环抱住刘某庚胸部,并拉着准备往的士方向走。刘某戊欲挣脱被害人杨某龙,但没有成功,便大声尖叫。被告人刘某乙看见自己的妻子被人无故抱住,便冲上前去大叫:“非礼我堂客(老婆)。”但是被害人杨某龙仍未松手,而被告人刘某甲则从被告人刘某乙冲身后上来,用右肘猛击被害人杨某龙头部的左某部,致使被害人杨某龙摔倒在地不能动弹。随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轮流用脚踩踏被害人杨某龙的头部五、六下。此时,卿某丙看见被害人杨某龙被人殴打,欲上前制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谢某某一起转为追打卿某丙。在将卿某丙打跑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回来用脚猛踩了杨某龙头部一脚。谢某某返回来后也用脚踩踏杨某龙的头部一脚(嘴唇部位),旋即被刘某戊和左某拖住。之后,各被告人离开了现场,被害人杨某龙则当场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根据现场的监控录像,于2008年12月26日凌晨6点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当天晚上又将谢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死者杨某龙系头部、面部多处暴力致弥漫性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因被害人杨某龙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其他酌情3000元,以上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宁乡县X镇X路工人文化宫前交叉路口。

2、证人卿某己证言,其证实:2008年12月26日凌晨,我和同事杨某龙、周某等人在宁乡县X乡鸭霸王吃夜宵,基本上都喝多了,喝完了酒后,我们便走到大西门靠文化官的十字路口搭的士准备回家,关了车门走了几米远,我发现杨某龙没来,我便停车打找他。我下车后,发现杨某龙站在大西街道靠文化宫十字路口,有两个男的正在打杨某龙头部,杨某龙当时倒在地上就没有爬起来,之后这名男子便用脚踩了杨某龙头部几脚,边上的一名男子用踢杨某龙几脚,我叫他们不要打人了,边上一名男了便来推我,追着我打,我就跑……我叫了刘某亮等几个人回十字路口看杨某龙,发现有许多人围观,打的人不见了踪影……“120”急救的医生说杨某龙己死亡了。当时听周某的群众议论,是杨某龙抱着一个陌生的女孩子,和那个女孩一起的男子便动手打了杨某龙。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26日凌晨,离开饭店,我和李某、“小叮当”及三个宁乡本地的女子就到饭店对面的一家宾馆开房睡觉去了。我刚到房间,就接到刘某亮打来的电话赶到文化官门口的十字路口,看到刘某这用衣服包着杨某龙的头,杨某龙的身体全部倒在地上。后来120的医生讲杨某龙已经死亡了。

4、证人刘某庚证言,其证实:我站在本色门口,看见一个呷了酒没上的士车的男的摇摇晃晃走过来了,那个男的跑了上来抱住我,我使劲推,但没有推开,我觉得那男的抱我越来越紧,于是我大声尖叫,那男的仍朝我嘻皮笑脸,并且把我朝那的士旁边拖。正在这时我老公讲:有人非礼我堂客。我老公刘某乙、刘某甲、野狼就冲上来,刘某甲冲上来朝那喝酒的男的头部不知是一拳还是一肘,那个喝酒的男的就向天朝后一仰仰卧在地,同时我老公也朝那个男的头部踢,刘某甲也朝那个男的踢……“野狼”打转踩了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颈部和头部,那个男的抽了几下就不动了。

5、证人刘某辛证言,其证实:我姐夫刘某乙、姐夫的哥哥刘某甲及他的一个朋友冲上去打这个骚扰姐姐的男子,一下子就把他打倒在地,并用脚踩他。

6、证人左某某证言,其证实:刘某乙的老兄冲过去一拳将该伢子打翻在地,刘某乙两兄弟用脚对倒在地上的年轻伢子的头部猛踢……谢某某对倒在地上的伢子的上半身踩了一脚,具体什么位置没看清。之后那人伢子就不怎么动了。后来听说那个伢子死了。

7、视听资料,2008年12月26日,在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城区监控系统中提取了大西门监控录像。证明该案发生的基本情况。

8、鉴定结论,经鉴定,(宁)公(法)鉴(尸检)字(2008)第X号鉴定意见:死者杨某龙系头部、面部多处暴力致弥漫性脑损伤死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身份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我见那个男子调戏我弟媳刘某戊,于是我就冲上去用右肘狠击那个男子的头部左某一下,那男子被我击中后就倒在地上,我冲上去用右脚在他头上踩了一脚,因那个男子仰面倒地,我这一脚踩在他前额部位,我又在他的右腹部位踩了一脚……我又返回来在那个倒地男子头脑踩了一脚,这一脚踩在他的头部左某部位……因刘某戊是我弟媳,我很气愤,冲上去一拳便将那青年击倒,随后,我和我弟弟刘某乙又上前踩倒地的青年。

1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我准备上前打那个男的,刘某甲抢在我动手前冲上去用右手朝那个男的脑壳猛击一拳,那男子就被仰面打倒在地,我马上就用脚朝那个男子身上踢了一脚……我回头看了被我们打倒在地的那个男的,他没有起来,也没有动,我就回家了。有一倒地青年的同伴过来,谢某某就去打那个同伴,那个同伴就跑,谢某某没追到就回来踩了倒地青年一脚,后来我们各自回家了。

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刘某甲冲上去便将那个青年击倒,那青年仰面倒在地上,刘某乙、刘某甲两人又上前踢踩其头部,我便上去帮忙,倒地青年的同伴过来了,我就去跑他同伴,没有追上,我打转回来又朝倒在地上的青年下颌处踩了一脚。动手打人的只有我、刘某甲、刘某乙三个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见被害人杨某龙骚扰刘某戊后,对杨某龙进行殴打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杨某龙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鉴于被害人杨某龙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因被害人对刘某戊实施性侵犯引发的,如被害人系企图强奸,被告人刘某甲则构成正当防卫,至少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龙意图对刘某戊实施强奸,且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杨某龙倒地后仍持续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依法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还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经查,其认罪态度好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当天穿的是运动鞋,踢被害人的力度小,对被害人的死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因被害人对刘某戊实施性侵犯引发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发现妻子刘某戊被非礼后,先是劝告被害人,反映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只踩踏被害人一脚,且踩踏的部位在上下额处,与被害人的死亡关联性不大,作用极小。考虑到被告人谢某某的平时表现和年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鉴于本案出现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大,其要求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四、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付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昆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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