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原告诉被告财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18日同居,同居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18日同居,同居后双方经常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另查明,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郑某某所有。(财产当场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任子洲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