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x,辛辛那提,普罗科特和甘布尔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丁•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x”意为“(使)变白、变得更白”等,“x”意为“来源、水源”等,两词组合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使用,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或属于描述商品功能特点的字词,因此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对商品功能的说明性文字而非商标进行识别,且宝洁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作为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至于宝洁公司列举的其他注册商标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因与本案情况不同,且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原则及地域原则,其他注册商标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必然理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宝洁公司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违背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有关于回避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含义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具有显著性的特征,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申请商标已经在其他众多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得知申请商标应符合注册商标所有的特性,且在中国已有一系列与申请商标的结构极为近似的商标在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同类或近似的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第x号决定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未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并无不妥,对案件事实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用以证明第x号决定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2、申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用以证明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及具体驳回理由;4、宝洁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补充材料及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第x号决定是针对宝洁公司提出复审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作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宝洁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类,指定商品为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头发定型剂、摩丝、喷发胶、润发油、香水、洗面奶、浴液、个人用除臭剂、防晒剂(化妆品)、防汗剂(化妆用品)、染发剂、烫发剂、洗澡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
2004年6月29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译为“增白之源”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宝洁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宝洁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4年7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1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原x号决定),宝洁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1日作出第X号判决,撤销了原x号决定。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9)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重新作出了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X号判决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判决主文对原x号决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律适用错误予以认定,并明确指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第X号判决重新进行评审时,虽然合议组成员中有作出原x号决定的评审人员,但是并未影响宝洁公司的实体权益,且《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重新进行审理的案件必须更换合议组成员。因此,第x号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英文“x”,依相关消费者对于英语的一般认读水平,通常会取“增白之源”的含义,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将此文字作为商品功能的说明性文字而非商标加以识别,宝洁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结论正确。宝洁公司认为依照其他类似的注册商标在中国注册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宝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