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40岁。
被告人熊某某,又名熊X,小名智娃、小智,男,23岁。2004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小名可可,男,24岁。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奥体花城小区北门附近王城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处,被告人熊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夺走,并致被害人倒地摔伤。被抢手提包内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三星5628手机一部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1220元。
201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熊某某、单旭峰(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洛龙区X路中和湾小区北门口时,单旭峰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肩上背的背包夺走,并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摔伤。被抢背包内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三星D908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2时许,二被告人经过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洛阳市洛龙区奥体花城小区北门附近王城大道与古城路交叉口处,被告人熊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手提包抢走,并致被害人倒地摔伤。被抢手提包内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三星5628手机一部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1220元。
2010年6月2日19时许,二被告人再次预谋后,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熊某某、单旭峰(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洛龙区X路中和湾小区北门口时,单旭峰将被害人陈某某左肩上背的背包抢走,并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摔伤。被抢背包内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三星D908手机一部和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星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熊某某的二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给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熊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88.92元(含医疗费、误工费等)。
四、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抢夺郭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及三星手机评估价1220元,共计9220元;抢夺陈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及三星手机评估价450元共计8450元依法予以退还。涉案移送犯罪工具凌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型号x-8D,发动机号x,车架号x)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