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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金凤,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9月8日其将一批图书卖给了被告,总价款8742元,被告收到图书后给其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一星期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书款8742元。

被告许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9月18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某书款捌仟柒佰肆拾贰元整许某2010年9月18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图书款8742元。至今被告未将该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74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图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87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货款87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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