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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x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x号“白市土’’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2004年1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市驿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的第x号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同类行业的玉炳公司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停止使用标注“白市驿”三字的包装袋后,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包装袋上继续标注“白市驿风味”字样并突出使用,其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继续侵权行为,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二者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购。玉炳公司的此种行为侵犯了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损失额的赔偿综合考虑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和白市驿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优质知名产品这一事实以及玉炳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的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予以酌情主张10万元。白市驿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154.3元依法应予主张,对白市驿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由于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以主张。玉炳公司辩称已将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将“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予以覆盖,因而不侵犯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即使玉炳公司将‘‘驿’’字予以覆盖,但仍然未履行本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在包装袋上停止标注“白市驿’’三字的义务,并且即使玉炳公司采取了该覆盖行为,仍不足以达到使消费者消除混淆和误认、误购的结果。玉炳公司称“白市驿风味’’是通用名称的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玉炳公司经核准获得“白市土”注册商标,故白市驿公司指控玉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使用“白市’’二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此外,由于玉炳公司所称白市驿公司的第x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处于待定状态,为此请求法院中止诉讼,因玉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加之该案事实清楚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对玉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玉炳公司立即停止对白市驿公司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侵犯,并销毁带有“白市驿”三字的板鸭包装袋;二、玉炳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刊登向白市驿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三、玉炳公司赔偿白市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调查、取证费154.3元;四、驳回白市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5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x元,由玉炳公司负担。

玉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白市驿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白市驿板鸭”系商品的通用名称。“白市驿板鸭”是重庆市的著名特产,以产于市属巴县(现为九龙坡区)的白市X镇而得名,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最早加工板鸭的多为家庭,产品面向当地酒馆,后来知名度提高,在抗日战争时期便远销上海、广州、香港以及欧美等地。发展到现在,由于来自于民间,无论其产品所需材料、加工工艺还是产品名称本身都从未被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垄断过,它代表一种板鸭食品的流派风味早已是食品业中的一种商品,并且以此与“南京板鸭”、江西“南安板鸭”、湖南“汝城板鸭”等著名板鸭食品相区别,换句话说“白市驿板鸭”就是这种传统风味产品的通用名称。这一事实民间、书籍以及官方皆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玉炳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对玉炳公司提出的“白市驿板鸭”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这一主张不予采纳。2、白市驿公司所持有的x号商标属“注册不当商标”。在白市驿公司与凌峰公司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凌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x号商标侵犯的结论,因此白市驿公司所持有的x号商标无权限制众多厂家使用“白市驿’’三个字,也就是说在重庆凌峰食品有限公司等众多厂家在先已取得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白市驿公司对‘‘白市驿’’三个字进行恶意注册,取得x号商标。在诉讼期间,玉炳公司等七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x号商标,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玉炳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提出诉讼中止的请求,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中止诉讼,又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凌峰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于不顾,认定白市驿公司恶意抢注“白市驿”三个字就合法拥有了对所谓‘‘白市驿”这一商标的专用权,进而作出了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左的(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从而导致了这样一个局面:凡是生产“白市驿’’板鸭的厂家都不能向消费者说明其生产的产品是“白市驿”板鸭这种商品,只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白市驿”这三个字便构成了侵权。由此,这一历史悠久的传统地方食品只能由白市驿公司独家“继承”,独家垄断经营,这既于法不符,也严重背离竞争这一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3、玉炳公司依法对“白市土”这一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当其在商品包装上将“驿”字分别用“熟”字和“合格证”不干胶进行了覆盖后,使其产品名称为“白市风味板鸭”,而使用“白市”和“白市土”均合法。白市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包装袋是其单方收集,整个过程没有任何第三方在场,同时,其委托代理人也承认玉炳公司提供给商家在货架上的产品外包装袋上贴有“熟”字和“合格证”不干胶。但一审法院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同时前后矛盾,一方面认定玉炳公司使用“白市’’二字不侵权,另一方面又认定即使玉炳公司将“驿”字进行覆盖仍属于侵权行为,其理由却又是不履行(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不足以达到使消费者消除混淆和误认、误购的结果。4、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玉炳公司只对60个旧包装袋进行了覆盖使用,每件产品利润2元,即使侵权,侵权获利也只有120元,判决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白市驿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授予白市驿公司的x号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12月重庆市人民政府授予白市驿公司的“白市驿”牌板鸭、鸭肉干重庆市名牌产品证书。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白市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玉炳”牌板鸭包装袋正

反两面均印有“白市驿风味”几个字,其中正面的“驿”字未经覆盖,反面的“驿”字被“合格证”标志覆盖。玉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用于覆盖“驿”字的“合格证”标志和“熟”标志,其中“熟”标志如贴于塑料包装袋上用手即可轻易撕落,不留痕迹。

2、玉炳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住

所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3、根据《巴县商业志》,白市驿公司在解放后为合作商店

白市驿板鸭厂,于1959年被吸收入国营巴县商业局白市驿农产品制造厂,内设板鸭车间。为扩大知名度,1959年在原市中区大阳沟开设“重庆白市驿板鸭店”,1961年注册白市驿牌商标,同年《人民画报》曾介绍了板鸭的销售情况。1962年和70年代初,外贸部门带到广交会展销,受到外商好评。1969年由白市驿食品站经营。1980年12月成立白市驿板鸭厂,制定《白市驿板鸭企业质量标准》。2001年7月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因行政区划变动,白市X镇归九龙坡区管辖。又因特殊历史原因,原商标已作废。1979年10月31日注册登记了x号图形商标,图形为“白市驿”三个字的变形组合,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板鸭、风鸡、鸭肫。2000年6月21日注册登记了x号商标,在原x号图形商标下增加了“白市驿”三个中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板鸭等肉类加工品。x号和x号商标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04年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白市驿公司生产的板鸭从80年代初起多次获得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家商业部以及其他组织授予的荣誉,包括优质食品、名牌产品、名牌农产品、优质名特产品等。在颁发的各类荣誉证书上,有写“白市驿牌板鸭”的,也有写“白市驿牌白市驿板鸭”的。

4、为证明“白市驿板鸭”为商品之通用名称,玉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出版物的复印件:①《巴县志》(民国二十三年向楚编)十二卷工业篇,书中有这样的描述:“至乡镇间小工业,四十年前纺花手摇车家皆有之,每过农村,轧轧之声不绝于耳,棉纱畅行。此事尽废。今所习见者,织布而外,惟编草帽缉草履而已。乡农嫁女,至以缉履,具为赠嫁之资,土风何其淳朴耶。汇竹造纸,井目石板,蔡家等乡皆有,然质皆粗劣,且产量无多,为用甚狭。白市驿之熏鸭、木洞镇冷水乡之糖果,岁各货数千金,皆手工业也。其稍有异者,跳石乡弹花弦,贩鬻及于邻省…”。②《食品加工技术工艺和配方大全》(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X年刘家宝、李素梅、柳东编),书中第196页对白市驿板鸭有如下描述:“白市驿板鸭是四川重庆的著名特产,以产于市属巴县白市驿而得名,素以色、香、味型俱佳而闻名于世。白市驿板鸭已有100多年的历史。最早加工板鸭的多为家庭,产品面向酒馆等。后来逐渐畅销重庆市大小酒馆及码头各地。在抗日战争时期,连飞机场的外国人、资本家等上层人物也争购并携往外地。于是,白市驿板鸭又香飘上海、广州、香港及欧美等地,销路大增。”③《肉禽蛋加工》(重庆出版社X年杨福义、周某池、徐世芬编),书中第36、37页介绍了白市驿板鸭的制作方法。

5、本院在(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X号白市驿公司与重庆凌峰食品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凌峰公司在其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印有“白市驿风味”几字没有侵犯白市驿公司x号图形商标专用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玉炳公司与白市驿公司一案的判决书中认定,白市驿公司的x号商标在原图形商标的基础上加上了“白市驿”三个中文字,突出了对“白市驿”三字的文字性保护,白市驿公司以x号商标提起诉讼不受(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拘束,玉炳公司在其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白市驿风味”几字侵犯了白市驿公司x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判决书第二条判决玉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白市驿公司在29类商品(含板鸭)上依法享有

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由“白市驿”三个字的变形组合图形和“白市驿”三个中文字以上下结构组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将“白市驿”三个字的变形组合图形或者单独将“白市驿”三个中文字或者将该商标整体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玉炳公司在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将“白市驿”三个中文字作为商品装璜突出使用,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将玉炳公司的板鸭误认作白市驿公司生产的白市驿板鸭,从而混淆了商品来源,损害了白市驿公司的利益,侵犯了白市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正确认定,并判决玉炳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玉炳公司继续销售印有“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属于故意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主观恶意,情节恶劣。玉炳公司称只使用了60个旧包装袋并无证据支持,在玉炳公司不能提供因侵权所获利润或对方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和白市驿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优质知名产品这一事实以及玉炳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的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

玉炳公司将“驿”字覆盖不改变在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个字的事实。同时,玉炳公司以为将“驿”字覆盖后成为“白市风味板鸭”就不侵权的认识是错误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借用他人的名望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白市驿公司生产的白市驿牌板鸭产品经过建国以来几十年的经营,已经获得了广泛的消费者认同,具备了深厚的市场基础,商标获得了著名商标称号,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白市驿板鸭”是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白市驿风味”是白市驿板鸭形成的独特风味,与该商品紧密相连。消费者在购买白市驿板鸭产品时注意辨认的是已经熟知的“白市驿”这几个字。凡是在与白市驿板鸭相同风格的板鸭产品上标注“白市驿板鸭”或“白市驿风味板鸭”或者与之相近似的文字都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具有明显的搭知名商品便车之故意,有悖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白市驿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玉炳公司使用“白市风味板鸭”只是将“白市驿风味板鸭”进行了拙劣缩减,不改变搭便车之主观意图。玉炳公司虽然在板鸭产品上注册了“白市土”商标,但是必须正当使用该商标,否则既可能违反商标管理的规定,又可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鉴于白市驿公司未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本院对此不予裁决,但是必须指出玉炳公司行为的违法之处和认识上的错误之处。

玉炳公司在二审中还辩称“白市驿板鸭”是商品通用名称,“白市驿风味”是本地区板鸭产品的独特风味,已形成一个流派,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本院认为,玉炳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证实,相反,白市驿公司为挽救“白市驿”商标的显著性,防止商标被淡化,以至沦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努力必须得到肯定。根据《巴县志》,不否认在新中国成立之前,重庆市原巴县白市驿地区有生产熏鸭的手工业作坊,但是规模甚小,销售范围也颇有限。因此仅凭该县志上“白市驿之熏鸭”六个字尚不足以证实板鸭的生产在当时当地已形成相当的规模,生产者众多,在较大范围内有良好口碑,更无从考证是否已形成了该地区独有的制作工艺、配方和独特的色、香、味、形,为市场所认同。新中国成立之后,经过社会主义工商业改造,原有小作坊已不存在,在白市驿地区生产板鸭的只此一家,先后以合作社、板鸭车间、板鸭店、板鸭厂、板鸭公司的企业形式生存和发展。实际上,在新中国成立后至今的几十年里,市场和消费者对白市驿板鸭的认识以及其在海内外的知名度都归于其一家。玉炳公司成立于2000年,其他曾经在包装上使用“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商家最早也只成立于90年代中后期,没有对白市驿板鸭风味的形成和白市驿板鸭知名度的创造做出任何贡献。如果说白市驿板鸭确实形成了其独特的风格和风味,那也是基于白市驿公司几十年的经营和努力,绝不是可以无偿使用的公共财富。玉炳公司所提供的另外两本出版物《肉禽蛋加工》和《食品加工技术工艺和配方大全》分别出版于八十和九十年代,书中对“白市驿板鸭”的介绍和描述不能认为是对白市驿公司生产的白市驿板鸭之外的板鸭的介绍和描述,不能作为白市驿板鸭已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

玉炳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只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白市驿”这三个字便构成了侵权是对社会的不公。本院认为,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白市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也要受到他人合理使用的限制。白市驿是一个地名,在白市驿地区生产同样风格板鸭的商家以正当合理的方式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商号或地址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玉炳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对“白市驿”三个字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炳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55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2020元,共计x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51元,共计806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王伯文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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