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市××区×栋×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湖南分公司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2007年10月8日,××公司作出一份其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任命田××为××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12月27日,田××到××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工作。2007年12月28日,田××签署一份《聘任合同》,该合同首部所载的聘任方为××公司湖南分公司(甲方),受聘方为田××(乙方),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公司湖南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田××签名,乙方由田××签名。另该合同中约定了聘任期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2008年6月30日,××公司对××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一份变更负责人的通知,明确××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田××变更为曲××。2008年7月22日,××公司作出一份通知,通知中明确对田××按旷工处理,予以开除。田××于2008年7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即离开了××公司,没再在××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工作。后田××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25日的工资、双倍工资、工资赔偿金、误工费、经济补偿,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2008年10月2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田××2008年4月至6月及7月份19天工资共计7747.1元;支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以2000元/月为基数为田××补缴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7月25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对田××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田××不服该裁决,遂将××公司诉至法院。

田××在××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工作期间领取2007年12月份半个月及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此后,××公司、××公司湖南分公司再未对其发放工资;二、2008年12月25日,××公司湖南分公司与田××签订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中约定了××公司湖南分公司向田××移交原田××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公章及估价师章、田××的湖南××估价师章。其中负责人章在办理田××的社保档案转移手续时一并移交,××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估价师章在××公司湖南分公司办公室销毁,湖南××估价师章径直向田××移交。该备忘录尾部由××公司湖南分公司盖章并由负责人曲××签字。三、田××离开××公司后,××公司为其补缴了2008年1月-9月的相关社会保险金,缴费基数为1077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受××公司任命,到××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后又由××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决定通知,故田××与××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田××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为此××公司提交了一份聘任方为××公司湖南分公司,受聘方为田××的《聘用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田××提出该合同系其担任××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时,为应付其工资的资质备案而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因从该份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且××公司至今存有该份合同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公司已认可了××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而××公司湖南分公司又系其下属分公司,该份合同应视为××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公司签订。故××公司与田××之间并不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田××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在××公司湖南分公司任职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公司提交了4张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的田××的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收款人签章处盖有田××名字的印章,其余工资收款人为签名),以说明田××的月工资为2000元。田××对该4张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说明其是签名领取的工资,而不是盖印章领取,该4张工资表上盖有田××名字的印章有可能是田××离开公司后××公司私自用田××留在公司的负责人公章所盖,亦有可能是××公司另行制作的印张所盖。田××的实际月工资为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这4张工资表中的收款人签章处,其他工作人员均为签名,仅田××一人为盖印章,此与常理不符。且从田××提交的备忘录来看,说明田××在离开××公司时,其负责人印章确实还留在公司。另工资表中载明的田××2008年12月的工资也是2000元,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为田××发放了2008年12月份半个月的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田××的月工资为2000元。而对于田××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所领取的每月工资金额,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对田××的月工资金额举证不能,原审法院确认田××的月工资金额即为其所陈述的月工资金额4500元。故××公司还应向田××支付2008年4月-7月25日的工资共计x元(4500元x3个月+4500元/30天x25天)。对田××要求××公司补发2008年4-6月份及7月份25天的工资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以田××旷工为由,开除田××,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田××在工作期间有连续旷工的情况出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田××支付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田××在××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任职工作时间为7个月,其月工资4500元,故赔偿金为9000元(4500元x2)。对田××要求××公司按经济补偿的两倍支付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要求××公司按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11月底的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田××说明其依据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向田××出具的开除通知,已说明××公司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田××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害的存在,故对田××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要求××公司补交其2008年1月至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对田××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向田××支付2008年4月-2008年7月25日的工资x元;二、××公司向田××支付赔偿金9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支付义务,××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四、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我与××公司湖南公司签订的《聘任合同》并不是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我2008年2月至同年7月的双倍工资x元;××公司非法解除其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我损害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部分正确,田××的工资应认定为每月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非法解除与田××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是否应支付田××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人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8日上诉人田××(乙方)与被上诉人××公司下设的湖南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聘请乙方在本公司任专职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一职;聘任期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自聘任合同签订之日计算。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人事档案交甲方托管,乙方在保证甲方年检结束后,如需调回档案的,由甲方协助调回。该聘用合同约定了劳动关系的相关条款,可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田××的双倍工资,上诉人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公司非法解除其与上诉人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其按月工资4500元支付上诉人田××经济赔偿金9000元,上诉人田××上诉提出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x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杜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