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贞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大安区X路二段X号X楼之4。
授权代表褚方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半天水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中市X街二段X号X楼。
原告同贞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同贞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半天水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半天水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半天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半天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同贞公司提供的“半天水”品牌的路牌广告照片及促销品中,没有明确的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为我国的台湾地区;同贞公司提交的中文单据形成地点为我国的台湾地区,进货发票和进出口报关单复印件中的外文单据没有相应的中文翻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视为没有提交;同贞公司提交的经营发票复印件形成地点为我国台湾地区,且没有涉及第x号“半天水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贞公司相关负责人进出境签证证明复印件、相关公证证明原件仅能证明同贞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平原曾与北京运连达鸿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兆刚洽谈“半天水”牌椰子汁的代理销售事宜,不能证明相应代理销售行为已实际发生;同贞公司所提交的设计、印刷“半天水”品牌产品包装物的发票复印件形成于我国台湾地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有效使用。同贞公司的各项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同贞公司在2003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29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有效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同贞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1、复审商标是同贞公司连续、合法、有效地在椰子汁使用的知名商标,在2003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29日期间,同贞公司一如既往地连续、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复审商标依法应予维持。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同贞公司提供的经营发票证据进行单独评价,并对相关的其他证据予以分割,最终导致错误结论。3、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认为同贞公司代理人张平原与北京运连达鸿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兆刚洽谈‘半天水’品牌椰子汁代理销售事宜,不能证明相应的代理销售行为已实际发生是错误的。4、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同贞公司提交的设计、印刷“半天水”品牌产品包装物的发票复印件形成于我国台湾地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了有效使用的认定有错误。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两岸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同贞公司生产销售的“半天水”品牌椰子汁同样为大陆消费者所认同和消费。同贞公司在台湾地区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应当属于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半天水公司未提交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半天水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的撤x号《关于第x号“半天水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载明:商标局认为同贞公司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半天水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2007年8月15日,同贞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同贞公司及其大陆地区的代理人和销售商,在特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地商业使用。2、复审商标使用之证据符合《商标审理标准》及《商标评审规则》。请求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专有使用权。为此,同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同贞公司“半天水”品牌在台南的路牌广告图片,没有标注广告发布时间;2、经营发票及进口报关单;外文单据无中文翻译,中文单据形成于台湾地区,均未涉及复审商标;3、同贞公司张平原的进出境签证、张平原与北京运连达鸿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兆刚的证人证言公证书,表明张平原与张兆刚曾就同贞公司“半天水”品牌产品洽谈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的相关事宜;4、“半天水”品牌产品外包装及宣传页、日历及设计费、印刷费发票,均形成于台湾地区。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同贞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半天水”牌椰子汁罐装图片。2、同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3、同贞公司授权张平原为大陆代理人的证明书。4、北京运连达鸿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张平原的证人证言;称其曾于2006年2月3日与张兆刚洽谈“半天水”牌椰子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行销事宜,当时还携带了罐装“半天水”牌天然椰子汁及该产品的广告宣传彩页。6、张兆刚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张平原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符。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同贞公司在复审期间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清除长期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而空占商标资源的注册商标,故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中国大陆地区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才构成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本案中,同贞公司张平原来中国大陆地区与北京运连达鸿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张兆刚洽谈“半天水”品牌椰子汁的代理销售事宜,不能证明代理销售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同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半天水及图”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半天水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同贞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同贞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半天水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